(2015)让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XX与丁XX、丁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丁XX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杨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丁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杨XX与被告丁XX、丁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丁XX、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继承人丁XX于2015年2月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共同共有一套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X-XX-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1999年7月22日。原告1996年4月与被继承人丁XX登记结婚,二被告为丁XX的长子和次子,丁XX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X-XX-X-XXX室房屋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XX、丁XX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应举证证实涉案房屋房款由其交纳,涉案房屋享受二被告母亲的工龄优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丁XX于2015年2月3日去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丁XX于1996年4月登记结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工人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丁XX与前妻牛XX的子女,牛XX于1996年2月1日去世,丁XX的父母均已去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共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中区X-XX-X-X-X室房屋一套。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房屋应有被告母亲牛XX的份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丁XX、丁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遗嘱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丁XX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涉案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此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此份遗嘱是部分无效的遗嘱,被继承人只有权处分属于他的份额,对于原告的份额无权处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用了二被告母亲的工龄,当时交纳房款时二被告母亲在世。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退一步讲,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母亲是1996年2月去世,而涉案房屋第一次交款时间是1996年12月,当时二被告母亲已去世,产权结算单中的爱人工龄确系二被告母亲的工龄,但体现不出25年的工龄实际充抵了多少购房款。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3、补交100%产权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该结算单体现的爱人工龄是被告母亲的工龄,第一次交款时间应该是在被告母亲去世前交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二被告母亲是1996年2月去世,而涉案房屋第一次交款时间是1996年12月,当时二被告母亲已去世,产权结算单中的爱人工龄确系二被告母亲的工龄,但体现不出25年的工龄实际充抵了多少购房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丁XX于2015年2月3日去世,其生前与前妻牛XX(1996年2月1日去世)育有两名子女即二被告,被继承人与原告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中区X-XX-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房改售房,该房屋补交100%产权结算单显示原购房时间为1996年12月,60%产权交款9724元,1998年5月10日购买100%产权共计交款12859元,1999年7月22日此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中区X-XX-X-X-X室房屋一套由二被告共同继承。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00000元,均同意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丁XX立有自书遗嘱,原、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关于争议财产即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中区X-XX-X-X-X室房屋交款时间问题,从补交100%产权结算单可以看出,房屋分两次交款,第一次为1996年12月,后于1998年5月10将产权补交至100%,均发生在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登记之后,故该房屋应视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产权归原告所有,另50%产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有其母亲牛XX的份额,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因该遗嘱处分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的50%,故该遗嘱此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即属于被继承人房屋产权的50%按照遗嘱应由二被告继承。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双方议定的价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中区X-XX-X-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丁XX、丁XX所有;被告丁XX、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