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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451号秀味亭韩国料理店,徒手卸下门把手后从门进入店内,用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2、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453号全羊菜馆,徒手卸下门把手后从门进入店内,用菜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盗走。3、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泸州路77号嘿小面饭店,趁他人不注意,将放在吧台收银机旁边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