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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鄂托克旗某镇三维宾馆旁边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涉案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