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徐官屯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07488462-X。法定代表人高中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980607-0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生。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03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TD**挂机动车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203KM+26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以及公路路产等受损严重,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订立了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该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对此迟迟不予办理,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935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待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承担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需要提供标的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挂车损失险限额为762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7日03时30分许,青银高速上行线1203KM+260M处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TD**挂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该车追于二车道行驶的大货车尾部,之后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于护坡下,前车无损失驶离现场,造成张林受伤、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依据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主张车损13367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23239元。出具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予以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原告单方定损更具客观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车损为123239元。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5000元,因其所作出的鉴定未被采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9998元,所提交的证据是靖边县德盛汽配扣章的票据,而该单位没有施救资质,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车及保管费4060元,原告提交修理厂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路产损失30800元,原告提交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809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58099元。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原告承担709.02元,被告承担346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