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双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虞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双鑫经贸有限公司,虞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温州双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梅。委托代理人:刘政华。被告:虞海春。原告温州双鑫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3567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物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5670元的消防泵、淋水泵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核对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567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双鑫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35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63元,由被告虞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