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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曾用名吴××1),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31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撤回上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