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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瑞与被告薛龙禹、冷永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瑞,薛龙禹,冷永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刘海瑞,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祚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薛龙禹,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冷永田,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232225-7。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海瑞与被告薛龙禹、冷永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祚海,被告薛龙禹、冷永田,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瑞诉称,2013年8月31日21时10分,被告薛龙禹驾驶鲁EXXX**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冷永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告冷永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海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龙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永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龙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38.16元,护理费16886元、交通费6526元、误工费436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宿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租床费7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264元,共计229897.96元。被告薛龙禹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薛龙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777.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冷永田辩称,被告冷永田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1时10分,被告薛龙禹驾驶鲁EXXX**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冷永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告冷永田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海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一)认定[2013]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龙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永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31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2013年9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92538.16元,救护车费用3526元(含挂号费6元)。2015年2月27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海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次棘撕脱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海瑞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次棘撕脱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2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18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何进永的护理费用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标准计算,原告另一名护理人员何进针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被告薛龙禹确定由被告薛龙禹承担原告治疗过程中的产生的非社保用药费用3000元,该款项从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薛龙禹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薛龙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龙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877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薛龙禹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财产损失(衣服)的数额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东营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营XX宾馆提供的在职证明、东营市东营区XX学校提供的证明、杨某某提供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2、交通费证据共计18张(其中汽车客车票8张、补充客票7张、出租车票2、证明条1张)。证明原告去潍坊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太高,认可800元。3、原告提供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寿街中百佳乐家超市发票1份,证明原告衣物损失264元。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与交通事故存在联系,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陈述,刘海瑞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9、10月份租赁了杨某某位于东营区XX路东营区XX小区XX号楼XX室院内的平房用于自住,每月租金200元。原告与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对杨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营XX宾馆提供的在职证明、东营市东营区XX学校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杨某某提供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明及被告冷永田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对杨某某调查时,杨某某的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汽车客车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客票、出租车票、证明条、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寿街中百佳乐家超市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海瑞于2011年3月20日起为东营市东营区XX学校学生,于2012年4月7日在东营XX宾馆工作,2013年4月从该单位离职。原告刘海瑞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在东营区XX小区租赁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冷永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第五十六条中“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的规定,原告本人对其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根据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海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分别按80%、1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薛龙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薛龙禹承担部分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薛龙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92538.16元,救护车费用3526元、复印费2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以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核算,应为1000元(本市内每天按30天计算,在外地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海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584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632.8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城镇工作、生活,因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并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4410.8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886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原告护理人员何进针的护理费为7845.90元(29222元/年÷365天×98天),原告护理人员何进永的护理费为4886元,以上共计12731.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5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实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26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7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526元,因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救护车费用3526元,事实清楚,本院结合其在多次住院且在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共计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2538.16元、护理费12731.9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44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5124.9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31.9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4410.8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586.74元,剩余部分83538.16元,应由被告薛龙禹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66830.53元,由被告冷永田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53.81元;被告薛龙禹承担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3830.53元,被告薛龙禹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27元,共计242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薛龙禹、冷永田分别赔偿原告1941.60元、242.70元。被告薛龙禹已为原告垫付费用88777.10元,扣除被告薛龙禹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鉴定及复印费用1941.60元后,剩余部分83835.50元,从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薛龙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瑞损失165417.27(被告薛龙禹为原告垫付款83835.50元,从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薛龙禹。)。二、被告冷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瑞损失8596.51元。驳回原告刘海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刘海瑞负担577元,由被告薛龙禹负担1438元,由被告冷永田负担35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同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