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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照兵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照兵,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甘照兵。委托代理人:冯应英,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冲。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照兵诉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照兵起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合作,被告将位于余杭区的三个工程项目(杭州恒越机械公司、兆丰纺织公司、杭州凯仑医药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发包给原告,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截止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款181065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13106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八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65元。2、被告八方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甘照兵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经过对帐,被告欠原告181065元,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还欠原告131065元。2.结算单二份、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上是有约定被告的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八方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承接被告三个工程项目铝合金幕墙属实,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131065元属实。双方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被告未收到本项目建设方资金前,原告不得向被告催讨,被告在收到建设方的款项后七日内付款给原告。由于这三个工地的工程都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全部收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按照双方的约定,款项还没有到付款的时间,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方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甘照兵提供的证据,被告八方建设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同意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重新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起被告将位于余杭区的三个工程项目(杭州恒越机械公司、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仑医药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幕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1、乙方的总价款为471065元。2、乙方已领款项为290000元。3、余款为181065元。4、此款由甲方负责向本项目的建设方催讨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本项目建设方的资金到位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的比率支付给乙方。5、甲方同意在收到本项目建设方资金后立即按实际到位资金比率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的资金比率安排金额并同意在甲方未收到本项目建设方资金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催讨。待本项目建设方付清甲方所有工程款后7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所有款项。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31065元。另查明,(2014)杭余民重字第2号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八方建设公司与杭州恒越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凯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本院认为,原告甘照兵在被告八方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双方以《付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相应款项,并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10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八方建设公司抗辩称,《付款协议书》中第4、5条中约定了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按实际到位资金比率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仍未收清所有工程款,认为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书》中对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八方建设公司收到建设方付款后按比率向原告支付。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全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亦非其怠于主张债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甘照兵请求被告八方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1065元,未有证据证明其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照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甘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