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学明和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87号原告曹某某,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屈某,职务局长。单位负责人刘某,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衡某,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1976年,原告经个人报名申请,村、社推荐,严格体检、政审,公社同意,由原温江县财贸工交部正式招工。并于同年12月1日到县属国营企业“张家山煤矿”上班,并被安排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至1980年。现原告的承包地已于2002年被国家征用,并于2004年在被告处办理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根据温府发(1980)第35号《温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县煤矿亦工亦农人员和资金转交各公社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工龄从参加煤矿工作起连续计算”的规定,依据成劳发(2006)134号《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在原温江县“张家山煤矿”的工作年限视同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而被告却以原告在“张家山煤矿”工作系“亦工亦农”人员未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成温社认(2015)第2号《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社保认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在原温江县“张家山煤矿”的工作年限视同原告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成温社认(2015)第2号《成都市温江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社保认定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原告曹某某的诉讼事实及理由,其实质系历史遗留的“亦工亦农”人员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该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属于政策调整的范围,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故,原告曹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曹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