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执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宝海等与刘更臣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宝海,田万侠,于X,赵凤书,于丹,刘更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顺执字第3077号申请执行人于宝海,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万侠,1948年3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X,男,2000年3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凤书,1970年9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丹,1992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更臣,男,1952年8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宝海、田万侠、于X、赵凤书、于丹与被执行人刘更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1)顺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刘更臣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更臣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难以继续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顺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仁洋审 判 员 李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中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