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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瑞瑞、王国鹏、王留北诉贺亚雷、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王瑞瑞,女,汉族,1984年12月17日生。原告:王国鹏,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原告:王留北,男,汉族,1930年10月29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亚雷,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祖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瑞瑞、王国鹏、王留北诉被告贺亚雷、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瑞、王国鹏、王留北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及原告王国鹏、被告贺亚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0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通济街交叉口处,被告贺亚雷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新亚兴公司的豫AH0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的梁桃枝(系原告王瑞瑞、王国鹏之母、原告王留北之儿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梁桃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5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亚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桃枝无责任。豫AH0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梁桃枝之夫王太楼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梁桃枝在其夫去世前后,一直对其公爹王留北履行着赡养义务,故王留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814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条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贺亚雷、新亚兴公司给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亚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亚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留北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0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通济街交叉口处,被告贺亚雷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新亚兴公司的豫AH0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的梁桃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梁桃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5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亚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桃枝无责任。梁桃枝系原告王瑞瑞、王国鹏之母,系原告王留北之儿媳,梁桃枝之夫王太楼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梁桃枝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梁桃枝之夫王太楼因病亡故后,梁桃枝对其公爹王留北一直尽着赡养义务。梁桃枝的在事故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车损评估为845元。审理中,因被告新亚兴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贺亚雷称其驾驶的豫AH0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登记在被告新亚兴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4157.10元。2、丧葬费:194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2人)。5、精神抚慰金:10万元。6、尸体停放费:4510元。7、尸体火化服务费:1085元。8、车损费:845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第1-9项合计:65814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52015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亚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桃枝无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有依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57.1元。该项费用系对梁桃枝进行抢救期间支出的费用,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公式为:38804元÷2=194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费4510元、尸体火化服务费1085元,因系丧葬费的范围之内,故依法应计入该项丧葬费中,不能单独予以主张。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梁桃枝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原告王留北虽系梁桃枝的公爹,但梁桃枝之夫、原告王留北之子王太楼病故后,梁桃枝对原告王留北尽着赡养义务,该事实有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王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且梁桃枝与三原告同在一户口薄,原告王留北系户主,故梁桃枝生前对原告王留北尽赡养义务,原告王留北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该项费用。另查原告王留北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王太保、小儿子王太楼。因原告王留北与梁桃枝同为一户口,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五年。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2人=39315.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梁桃枝因被告贺亚雷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亡,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6、车损费845元。因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第1-7项合计:602048.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贺亚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亚兴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中,明确放弃不再要求被告贺亚雷、新亚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故本案中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704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41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845元)。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5970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余额4870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41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瑞瑞、王国鹏、王留北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20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1元,由被告贺亚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焦志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