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知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青岛市市北区力波特娱乐酒吧、市北区熊宝宝筋头巴脑一锅鲜火锅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5)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青岛市市北区力波特娱乐酒吧,市北区熊宝宝筋头巴脑一锅鲜火锅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职务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力波特娱乐酒吧。被告市北区熊宝宝筋头巴脑一锅鲜火锅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力波特娱乐酒吧、市北区熊宝宝筋头巴脑一锅鲜火锅店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力波特娱乐酒吧、被告市北区熊宝宝筋头巴脑一锅鲜火锅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利华代理审判员  郭 静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