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冶生华与田海波、冶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生华,田海波,冶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冶生华,男,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波,男,回族,居民。被告冶勇,男,回族,居民。原告冶生华与被告田海波、冶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波、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生华诉称,二被告原系大通县清香源餐厅经营人,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将二被告经营的清香园餐厅后厨劳务承包给了原告,餐厅开业的前两个月为试营业期,在试营业期间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月65000元,后原告召集人员于6月25日开始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截止到2014年9月1日二被告经营的餐厅停业,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1000元。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将于9月21日支付两万元,其余欠款至迟于12月20日全部付清,但届时二被告等再次违约,至今不予支付劳务费。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91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和为索要拖欠的劳务工资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冶生华与被告田海波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65000元,并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给对方造成的违约损失;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海波、冶勇共拖欠原告工资91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20000元,其余欠款至迟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冶勇、田海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冶生华与被告田海波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冶生华为被告田海波和冶勇经营的餐厅提供后厨劳务,劳务费用为每月65000元,在餐厅营业期间,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履行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9月5日餐厅歇业,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用91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明确了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数额及支付期限,因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1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5000元及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冶勇、田海波是否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并承担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餐厅提供了劳务后,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对原告冶生华要求被告冶勇、田海波支付劳务费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事先未做明确约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为原告在索要劳务费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300元。被告冶勇、田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冶勇、田海波连带支付原告冶生华劳务费91000元、差旅费300元,共计9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冶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冶勇、田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荣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