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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牛某某,女,公务员。被告王某某,男,公务员。被告运某某,女,公务员。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17600.00元,约定利息3.00分,年末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7600.00元及利息35280.00元,共计1528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7600.00元,约定利息3.00分,年末本息还清。被告王某某、运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17600.00元,约定月息3.00分,2014年12月31日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运某某给付的利息,按月息2.00分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抚民立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运某某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12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117600.00元,月息2.00分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9月2日,利息应为28224.00元。被告王某某、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117600.00元及利息28224.00元,合计1458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00元,由原告负担7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共同负担1608.00元。保全费128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首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