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甲,男,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25日在砚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诸多的不是,原告总是以忍为贵,处处相让被告,但被告仍不知足,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2月8日被告家的人还到我的家中吵闹,被告为了与我离婚,于2015年3月1日离家外出。被告还隐瞒曾经结过婚的事实。为此,现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钱16000元和金银首饰款43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某甲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等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事实,但原告认为由于我的诸多不是,经常找原告吵闹,我的家人到他家闹等导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原告沉溺于网络游戏,两人难以沟通等原因,导致了我与原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的“我隐瞒了曾经结过婚的事实”不是事实,我在与原告结婚前,并没有结过婚。2.原告请求返还16000元的彩礼钱和金银首饰款43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给了16000元的彩礼钱和一些金银首饰,但在婚后我已经用这些彩礼钱购买了一台30**元的彩色液晶电视机和1300多元的床上用品、水盆等家庭用品,现都在原告家。其余的彩礼钱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及在我家里办结婚酒宴已经用完了。原告赠与我的彩礼钱或金银首饰,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我与原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并不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彩礼钱和金银首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是自己起诉要求离婚的,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事实为:原告张甲与被告谭某甲于2014年4月认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后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期间原告购买给被告价值4398元的金银首饰,原告支付被告家彩礼钱16600元,其中600元按习俗当时已退还给原告,被告家用部分彩礼钱购买了一台43**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套1200元的床上用品及100元的一个大锑盆、二个瓷盆作为被告的陪嫁物。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大锑盆、二个瓷盆及一套床上用品,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文山市XX珠宝店出具的《商品质量保证信誉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甲认为被告谭某甲结婚前对其隐瞒结婚史是否属实。2.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6000元和金银首饰款439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谭某甲户《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已经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载有的被告已婚的婚姻状况不认可,认为是因办证人员登记错误导致,自己的户口薄在更改后才和原告办理的结婚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谭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份、马关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是未婚的事实。2.证人谭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谭某甲的哥。原、被告双方是先领结婚证,后按当地习俗举办酒席,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是16600元,当时已退还给原告600元。其中拿6000元给被告买电视、床上用具等用于陪嫁,剩余10000元用于在家里办酒席(杀猪7000元、酒2000元、烟3150元、买菜7000元、米是自己家的)。另外今年2月8日,原告家打电话叫被告家去吃饭喝酒,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去他家吵闹等。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钱16000元、被告用其中的6000元用于购买家具陪嫁到原告家,其余的10000元用于办酒席,被告家自己还多拿出10000元办酒席,被告家并没有到原告家闹,是去吃饭的。经质证,原告张甲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家今年2月28日到原告家吵闹,当时没有喝酒,被告家的人威胁他,只要他打被告,就要打他,并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载明的关于被告谭某甲婚姻状况部分的内容相互矛盾,鉴于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与《证明》载明关于谭某甲的婚姻部分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该户口簿内容的登记日期(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家的《户口簿》内容登记日期(2010年11月26)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相互矛盾部分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谭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前属未婚等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对于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因证人谭某乙系原告的哥,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确认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钱16000元和送给被告价值4398元的金银首饰,被告用其中的一部分钱购买一台43**元的电视机、1200元的床上用品及100元的盆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谭某甲于2014年4月认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后按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期间原告购买给被告价值4398元的金银首饰,原告付给被告家彩礼钱16600元,其中600元按习俗当时已退还给原告,被告家用其中部分彩礼钱购买了一台价值43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套价值1200元的床上用品及价值100元的一个大锑盆、二个瓷盆作为被告的陪嫁物供双方婚后共同使用。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套床上用品及一个大锑盆、二个瓷盆,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张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16000元、金银首饰款43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钱16000元、金银首饰款4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张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谭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张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结合共同财产系被告用原告家所送彩礼购买,双方婚后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使用及被告在庭审中未明确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归原告张甲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金银首饰款4398元的诉请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结婚不满一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礼金数额、礼品的价值相对较大致原告给付后生活困难、部分礼金用于购买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和金银首饰款4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大锑盆、二个瓷盆及一套床上用品归原告张甲所有。三、被告谭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甲彩礼和金银首饰款人民币4600元。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