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中超与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超,张文伟,宋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中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文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宋媛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中超与被告张文伟、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伟、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超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伟、宋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张文伟向原告李中超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前偿还,到期不能偿还视为违约,每天应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7月3日,原告李中超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其妻子李燕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文伟实际出借4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伟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中超与被告张文伟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履行了43500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两被告的身份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媛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宋媛媛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伟、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超借款本金43500元及违约金14240元,并以借款本金4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中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张文伟负担12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星红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廷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