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云华和南江县公安局、罗小荣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华,南江县公安局,罗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华,女,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四川省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书坤,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何耀,男,生于1986年7月1日,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罗小荣,女,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诉人李云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被上诉人南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坤、何耀、第三人罗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云华与岳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罗小荣与李云华系妯娌关系,两家居住一幢房屋。2014年7月2O日9时,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该辖区文星段665号处有人发生纠纷,经出警民警了解系原告李云华、丈夫岳勇与第三人罗小荣发生纠纷抓扯,处警民警对其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平息了纠纷。7月21日上午9时,城东派出所再次接110指令,李云华、岳勇与罗小荣又发生打架斗殴,经南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查明纠纷起因系李云华、岳勇发现顶楼房门被撬坏,怀疑系罗小荣所为,随即掀翻罗小荣放置在共用阳台的沙发、餐桌等物品,罗小荣见状便拿起竹棒对李云华进行殴打。岳勇将罗小荣推搡到罗小荣的卧室墙角的床边,将其控制住,李云华则持椅子靠背木条及竹棒对罗小荣实施殴打,罗小荣求饶后,才停止殴打,致罗小荣的手臂和腿部受伤。南江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召集双方组织多次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李云华、岳勇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对罗小荣处罚款50O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另查明,岳勇不服南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李云华对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程序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法律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夫妻参与纠纷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同时系亲友家庭之间纠纷,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关于“结伙”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原告李云华、丈夫岳勇两人殴打第三人罗小荣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纠纷双方系亲属关系,邻里关系,发生打架应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应减轻处罚的诉讼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有“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第二款没有“情节较轻的”的规定,对符合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治安违法者只能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幅度内进行处罚,原告李云华诉请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南江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云华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江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2日对李云华作出的南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2015)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在纠纷处理时,上诉人李云华夫妇本着消除矛盾化解纠纷的原则,主动承担对第三人医疗费赔偿责任,态度诚恳,而第三人罗小荣及其丈夫岳刚态度蛮横,无理纠缠,被上诉人南江县公安局应依法公正处理,不受他人影响和威胁,作出不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处理;三、被上诉人南江县公安局南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结伙”的认定,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该规定只有人数上的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李云华与丈夫岳勇两人殴打第三人罗小荣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南江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结伙殴打他人的处罚规定,对李云华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李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仍适用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告南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觐良审 判 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OO元以上50O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O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