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普X1诉孔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X1,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普X1,男,1978年10月9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董X,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XX,女,1982年9月26日生,彝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定保,男,1988年3月2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普X1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定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孩普X2。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女儿四岁时起,我到县城承租出租车上夜班,被告也至县城打工。由于收入较低,之后我又到昆明开货车拉土方。因双方见面少,夫妻产生矛盾。又因我的工作不固定,双方感情更加疏远。自2012年春节起,我回家,被告不愿意与我同住。至今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现在我家的财产归我所有,其他财产现在各方处的归各方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且建盖一幢房屋。原告所诉发生矛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从开出租车时就沾花惹草,与其他女人混在一起。我多次劝说原告,但其还是我行我素。我与原告尽管存在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断绝与其他女人交往,回心转意,我愿意原谅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并说明原告持有的结婚证系其人为撕坏。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提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3、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女孩普X2(2004年10月19日生)。2015年5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见面少、感情疏远、已分居三年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异性交往,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被告从家庭大局出发,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包容原告。今后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重,夫妻互敬互爱,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普X1与被告孔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普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鱼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