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雷增平与王军、王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增平,王军,王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21号原告雷增平,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军,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金连,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增平与被告王军、王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增平,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增平诉称,被告王军于2015年2月25日向其借款7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王军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因被告王金连系被告王军之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王军、王金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利息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雷增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7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金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被告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金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王军对本院依法向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7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军、王金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雷增平借款7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军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下欠本息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金连系夫妻关系。又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年利率为5.35%,即四倍的月利率为1.78%。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自愿向原告雷增平出具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且被告王军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雷增平与被告王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年利率为5.35%,即四倍的月利率为1.78%,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借款月利率应按1.78%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所借原告雷增平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金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金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被告王军个人债务,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金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连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军、王金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增平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78%计算(已付利息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雷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王军、王金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