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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分,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加涛,男,1996年5月3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龙昌,男,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出租房内以每颗23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颗。被告人李加涛、赵龙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正街工商银行门口时被依法根据线索实施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加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6克。在被告人李加涛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一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丽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期间对杨丽分定罪量刑;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期间对李加涛定罪量刑;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期间对赵龙昌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出租房内以每颗23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颗。被告人李加涛、赵龙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正街工商银行门口时被依法根据线索实施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加涛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8.6克。在被告人李加涛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蒜村一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丽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涉案物品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加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丽分,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龙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丽分、李加涛、赵龙昌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丽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被告人李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三、被告人赵龙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花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金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