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侯勇、任学华等与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侯勇,任学华,辛雪娜,侯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负责人陈永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雪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法定代理人辛雪娜。系被上诉人侯某某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经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侯勇、任学华从固安县南荆垡村迁入小梁渠村,户籍登记为小梁渠村常住农业户口,原籍南荆垡村因此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1995年7月4日,经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侯勇、任学华购买了村属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此后,侯勇及家人一直在小梁渠村生产和生活。侯勇作为小梁渠村村民,履行了向国家缴纳统筹款、向村里交纳建设费、宅基地出让费,按村委会要求,出义务工等相关义务。2008年5月29日,辛雪娜因与侯勇之子侯志康结婚将户口迁入小梁渠村,成为该村村民,2008年9月16日,辛雪娜与侯志康之子侯某某出生并登记为小梁渠村村民。国家实行农村医疗保险后,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给侯勇一家四口交纳医疗保险费。2013年小梁渠村的一些土地被征收,相关单位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于2014年将征地补偿费以每名村民15000元的数额分配给其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另有部分土地补偿费等土地收益款未发放完毕。该村村委会没有给侯勇等四人发放上述土地收益款。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侯勇、任学华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辛雪娜、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996年原审原告缴纳统筹款、小康建设费、1997年原审原告缴纳统筹款、1996年侯勇缴纳的宅基地出让费、原审原告原籍固安县彭村乡南荆垡村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审原告依法登记为小梁渠村村民,原审原告在该村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即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款每人15000元,共计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侯勇、任学华、辛雪娜、侯某某集体土地收益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征地补偿分配条件。被上诉人是否拥有征地补偿分配的财产权益尚无定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不妥。且在上诉人未被合法传唤,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具有程序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勇、任学华、辛雪娜、侯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征地补偿分配条件”的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三组。一是“小梁渠村集体资金分配全体村民讨论会”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全体村民同意该村集体资金按现有本村户口人员分配(外迁除外)。二是该村向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小梁渠集体资金分配的申请”及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固安县固安镇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该村集体资金分配方案。三是该村前任会计金广德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侯勇、任学华当时将户口迁入该村,与村委会约定仅将户口登记在该村,不享受村民待遇。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会议记录载明是全体村民参会,但显然不是全体村民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镇政府提出的资金分配申请原件丢失,对资金分配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为证实侯勇在迁入上诉人村前所在的南荆垡村承包了约4.25亩的土地,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调取固安县彭村乡农经站保存的原南荆垡村村民侯勇在该村的土地承包信息。经征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能够取得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为其调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宅基地及房屋购买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及履行义务情况、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费情况、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情况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村主任陈永辉寄出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拒收。该事实有原审法院特快专递回单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同程度的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主张,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未能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结合被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勇、任学华于1995年经上诉人同意将户籍迁入上诉人村,被上诉人辛雪娜、侯某某于2008年分别因婚迁、出生将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期间,被上诉人购置了上诉人村的宅基地及房屋,多年来一直在上诉人村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可见,在2014年上诉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已经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不依法分配被上诉人征地补偿费,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固安县固安镇小梁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