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与章近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章近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山民初字第5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袁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被告章近惠。原告舟山市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诉被告章近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邵汉军、被告章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称:1999年2月1日,原告与普陀山食品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经营部)签订协议,将位于普陀山药师殿弄17号(编号99-24)的直管公房出租给食品经营部使用。被告章近惠时系食品经营部职工。2003年,食品经营部改制为普陀山磐龙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饭店),将该处直管公房以单位住宅用房名义交予包括被告在内的6人使用,被告使用面积为27.42平方米。同时,被告还占有使用了位于普陀山天华(百子)堂的直管公房。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直管公房腾退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需将坐落于天华(百子)堂(包括他处)的所有直管公房腾退给原告。2003年10月8日,被告申请购买了龙沙新村一区8幢205室的房屋,并于同年腾退了天华(百子)堂的直管公房。但是被告并未主动腾退药师殿弄17号(编号99-24)的直管公房,而是将直管公房出租谋取利益。2007年后,被告虽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一直向原告缴付租金至2013年底。根据2004年、2011年普陀山管委会先后印发的文件规定,已购(建)龙沙新村住宅的住户,须腾退直管公房。2012年9月28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6户占有使用药师殿弄17号(编号99-24)直管公房的职工腾退房屋,除被告外,其余5户均完成腾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据公有房屋,给原告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证(含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食品经营部存在租赁关系;二、《普陀山龙沙新村购(建)房试行办法》、《普陀山龙沙新村购(建)房实施办法(试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根据普陀山相关规定,已购买龙沙新村房屋的住户必须退出直管公房和违章建筑;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购买了龙沙新村一区8幢205室的房屋;四、直管公房腾退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近惠承诺腾退所占有的所有直管公房;五、《关于收回直管公有租赁房屋的告示》及《关于限期腾退直管公房屋的再次通知》及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通知磐龙饭店、2014年通知被告腾退所占直管公房;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所占据直管公房出租牟利。上述证据中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章近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988年自己通过招工进入食品经营部,2002年下岗买断。下岗后,药师殿弄17号的房子由包括自己在内的六户下岗职工占用并向房管处支付房租。自己虽然已经购买了龙沙新村的房子,但是在2012年原告通知腾退搬迁之前,就已经与妻子离婚,并在离婚时约定位于龙沙新村一区8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及车棚归子女所有,自己现在没房住了,居住在讼争的房屋里。2012年的时候自己动了心脏手术,不能做体力活,依靠低保为生。因此在原告为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前不会搬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自谋执业证及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己下岗后生活困难,2012年以后依靠低保收入;二、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自己与妻子离婚,购买的龙沙新村一区8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及车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子女所有;三、病历本、诊疗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己2012年心脏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自己先购买了龙沙新村的房屋,后出台的该二份文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所购的龙沙新村的房屋是拆迁天华(百子)堂的安置房,不是商品房;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并非为牟利,而是心脏动手术需要钱就把房子租掉,后来接到腾退通知就没有租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四、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三合同上有章近惠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实自身生活状况及权利处分的事实,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舟山市普陀山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与食品经营部签订协议,将位于普陀山药师殿弄17号(编号99-24)的直管公房出租给食品经营部使用。后该处直管公房被食品经营部以单位宿舍等名义交予包括被告在内的6名职工使用。2002年,被告从食品经营部下岗,2003年,食品经营部改制为磐龙饭店,而被告仍占用该直管公房。此外,被告另占有使用位于普陀山天华(百子)堂的直管公房。2003年5月26日,被告与房管处签订《直管公房腾退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需将坐落于天华(百子)堂(包括他处)的直管公房腾退。2003年10月8日,被告申请购买了龙沙新村一区8幢205室的房屋,并于同年腾退了天华(百子)堂的直管公房,药师殿弄17号的直管公房未腾退。2012年9月28日,房管处向磐龙饭店发出《关于收回直管公有租赁房屋的告示》,决定收回药师殿弄17号(编号99-24)公有房屋,但被告并未腾退,且房管处仍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至2013年底。2014年3月,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机构清理规范,撤销普陀山房地产管理处,其职责划入原告普陀山社会事业服务中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章近惠发出腾退通知,要求章近惠腾退占用的药师殿弄17号的直管公房。截至诉讼时,原占用该直管公房的六户职工,除被告章近惠外,其余均完成腾退。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时为房管处)与食品经营部(后改制为磐龙饭店)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未与食品经营部续签合同,又未收回出租房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磐龙饭店发出了收回直管公房的告示,决定收回药师殿弄17号的直管公房。至此,原告与磐龙饭店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事后,被告章近惠并未腾退,仍继续占用药师殿弄17号的直管公房,并向原告缴付租金至2013年底,原告对此予以接受,该事实有原告的主张、举证及被告章近惠的认可相印证。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被告腾退其所占用的直管公房至起诉时已超过八个月,应认定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并给予了被告充足的腾退时间,故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理应腾退房屋并交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婚时将自己所购住房赠予子女,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抗辩原告收回出租房屋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解决住处再行腾退的请求,既非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普陀山药师殿弄17号(编号99-24)的房屋予以腾退,并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立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宋寅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