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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房宪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边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边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系被害人边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系被害人边某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圣,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宪利,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理赔中心职员。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宪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边某甲、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边某甲、向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圣、被告人房宪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房宪利驾驶鲁C×××××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田立交桥以东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站立的边某乙撞倒,致边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宪利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房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房宪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边某甲、向某诉称,因被告人房宪利��行为致边某乙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房宪利赔偿医疗费598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44元、物品损失2700元、交通费2000元、抬尸费、运尸费、尸体存放费用、殡仪馆收费4590元等共计3977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电动车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房宪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房宪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物品损失、抬尸费、运尸费、尸体存放费用、殡仪馆收费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房宪利驾驶鲁C×××××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田立交桥以东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站立的边某乙撞倒,致被害人边某乙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宪利驾车逃逸。被害人边某乙经临淄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边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房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边某乙之父边某甲出生于1946年12月27日,边某乙之母向某出生于1948年8月13日,边某甲、向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边某甲、向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边某乙��夫刘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13日,刘某甲、边某乙夫妇生育子女一人,已满18周岁,被害人边某乙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20时左右,其和对象边某乙到临淄区张辛路清田铁路桥以东路段去帮发生交通事故的外甥协调事情,在这过程中,西边过来一辆三轮车将边某乙撞倒后向东逃逸,边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20时左右,其和哥哥刘某甲、二嫂边某乙到临淄区张辛路清田铁路桥以东路段帮助发生交通事故的外甥协调事情,在这过程中,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车将边某乙撞倒后向东逃逸,边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处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C×××××号大众牌轿车沿临淄大道向东行驶至清田铁路桥以东路段时与前方车辆追尾,导致前方车辆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给家里打电话,二十几分钟后事故现场来了很多人帮助协商事故处理。大约20时左右,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站在事故现场的一个妇女撞倒后逃逸。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鲁C×××××号“捷达”牌轿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田铁路桥以东路段,其看到前方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过公路,其赶紧刹车避让,此时其后面一辆轿车撞上其车尾部导致其车向前运行,将前方电动自行车撞倒。出事故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给家里打���话,大约二十分钟后事故现场来了很多人,帮助电动车驾驶人协商事故处理情况。大约20时左右,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事故现场一个妇女撞倒后逃逸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女朋友王翠英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清田铁路桥以东路段时,其向东北斜过机动车车道,打算到前面路口左转弯,当其快到公路中心隔离护栏时,被从西边行驶过来的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了,导致其和王翠英受伤。其给家里打电话,其二舅刘某甲、三舅刘某丙和二舅妈边某乙到事故现场帮忙协调事故处理。其舅打电话找来一辆出租车将其和王翠英送往医院,以后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房宪利的驾驶资格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基本情况。7、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边某乙花费医疗费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边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侦破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房宪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边某乙的出生时间、户口性质;还证实了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及生育子女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肇事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房宪利的出生时间,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房宪利在公安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宪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房宪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宪利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鲁C×××××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房宪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边某甲、向某因边某乙的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318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边某甲生活费43791元、被扶养人向某生活费51753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边某乙的死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宪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边某甲、向某因边素芹的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98元,以上共计11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房宪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边某甲、向某因边素芹的���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3184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9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