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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前轮制动无效的川U874**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富民花园向汽车南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万州区安顺路27号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孙某某观察不细,操作不当,将未走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冯春芹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收条、传唤证、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通话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人王某某、吴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人民陪审员  向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