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缪伟、缪颖、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缪伟,缪颖,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负责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王世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伟,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颖,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杰,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缪伟、缪颖、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伟、缪颖、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招商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缪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授信贷款在缪伟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缪伟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缪伟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林杰为此向招商银行提供址在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向缪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3年6月2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缪颖同时为缪伟的上述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3年6月21日,招商银行与缪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向缪伟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贷款由缪伟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缪伟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缪伟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招商银行收执,招商银行向缪伟指定账户放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受缪伟委托将该笔款项转入缪伟指定的由丰泽区意隆建材经营部在工商银行泉州市北门支行开设的账户,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扣款日为每月21日。现本案贷款已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但缪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情形属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6条:“一旦发生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36.5.1……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36.5.2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初抵押物……。”根据约定,招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并就前述所有款项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请求判令:1.缪伟立即偿还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81375.92元);2.缪伟立即偿付招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3.缪颖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招商银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林杰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缪伟、缪颖、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缪伟、缪颖、林杰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缪伟、缪颖、林杰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3、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林杰授权被告缪伟对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行使包括抵押借款在内的相关权限;4、土地房屋权证、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林杰以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为被告缪伟的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5、逾期账单,予以证明被告缪伟欠款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被告缪伟、缪颖、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厦门市公证处就林杰授权王隆隆对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行使包括抵押借款在内的相关权限等事项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3年6月20日,被告缪伟、缪颖、林杰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招商银行向缪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共120个月);3、授信贷款在缪伟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缪伟第一扣款账户,以及缪伟同意招商银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名下账户;4、林杰以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为缪伟上述授信协议下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向缪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5、缪伟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情况,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6、发生本协议项下任何违约事件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2013年6月21日,案涉抵押物依法于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缪颖同时为缪伟的上述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缪伟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同日,缪伟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缪伟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缪伟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缪伟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招商银行收执,招商银行依约向缪伟指定账户放款431万元,并受缪伟委托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由泉州市丰泽区意隆建材经营部于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湖心街支行开设的账户。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扣款日为每月21日。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缪伟均未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缪伟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381375.9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招商银行为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60000元。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价值在600万元内),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缪伟、阮巧珍、林杰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价值在600万元内)。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缪伟、缪颖、林杰之间所涉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已依约向被告缪伟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缪伟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未能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月1日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1375.92元。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第36条“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规定,被告缪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缪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381375.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缪颖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缪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杰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为被告缪伟向原告招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招商银行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4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的约定,现原告招商银行请求被告缪伟应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缪伟、缪颖、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81375.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缪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伟追偿;四、被告缪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林杰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缪伟、缪颖、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秋韵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