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闫三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闫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三林,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生,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委托代理人闫永林,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系闫三林的哥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久虹、被告闫三林的委托代理人闫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闫三林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字【2015】20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闫三林辩称,诉状中所说我拒绝上班不是事实,当时是原告拖欠我们工资,我们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认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按劳动仲裁给予劳动解除补偿金42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后被告闫三林到原告驻和顺李阳煤业项目部从事修理工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833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闫三林向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字【2015】2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闫三林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书【2015】20号,证明被告闫三林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劳动争议;2、原告和被告闫三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工资支付登记卡,证明被告2014年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4、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潞安集团李阳煤业项目部2015年2月份考勤签到表,证明被告闫三林无故旷工15天。5、2015年1月份出勤统计表,证明被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将工作时的一些劳动工具交回原告处,而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口头约定在5月份支付,不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考勤表15天我们是没有上班,是原告不让我们上班,不是我们旷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上岗证,证明被告从2013年10份开始上岗工作,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原告对被告的上岗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闫三林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闫三林旷工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15天没有上班,是原告不让上班,就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排除是原告不让被告上班等待通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仲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因为原告拖欠2015年1月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另在原告提供的代理词中,原告也承认开庭后才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据此从仲裁至起诉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闫三林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至现在已一年零六个多月,原告应当向被告闫三林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承认被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83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5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三林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闫三林经济补偿金4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