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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安盛太平汽车保险、谭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安盛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谭芩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王春华,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芩飞,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春华与被告安盛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谭芩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安盛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原告自2000年起在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平邑办事处魏鹏处工作,当时约定按投保数额给予提成,其他提成均已给付原告,到2011年7月11日的提成未能给付,于2012年3月份由魏鹏招用的会计谭芩飞进行结算,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尚欠提成款30675元。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与魏鹏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劳动报酬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6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一、2000年我公司尚未成立,当然不会开展任何业务,故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聘用魏鹏的行为以及其他相关经营行为。原告因与他人之间纠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明显的无理缠诉行为。二、我公司从未聘用过魏鹏、谭芩飞二人。魏鹏不是我公司员工,该人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或者其他任何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授权魏鹏代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任何聘用协议。三、谭芩飞不是我公司员工,对于这一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诉状中对于谭芩飞和魏鹏之间的关系也有所表述。至于谭芩飞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行为仅对其本人或者谭芩飞的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并产生法律责任,该结算行为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起诉的名称不对,公司名称应该是安盛保险临沂公司,原告起诉的是原来的老公司,与公司现在的名称不相称。我公司的前身是天平保险临沂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后于2014年8月份变更为现名称。综上,2000年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主张当时魏鹏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毫无根据。此外,我公司与魏鹏、谭芩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委托招用人员关系,魏鹏、谭芩飞二人的行为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诉求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芩飞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证实原告为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平邑办事处工作期间,2011年7月份办理的交强险金额分别为13400元、5100元,其中交强险13400元按9%比率提成1206元,5100元按11%提成561元,办理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2985.12元,按16%的比率提成2077元,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业务提成金额为3844元(1206元+561元+2077元)。证据1-(2)证实,原告办理的交强险金额13800元,按12%业务提成1656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45336.93元,按17%业务提成7707元,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业务提成金额相加计款9363元(1656元+7707元)。证据1-(3)证实,原告办理的交强险金额5833元,按6%业务提成350元,办理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529元,按14%业务提成774元,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业务提成金额相加为1124元(350元+774元)。证据1-(4-5)证实,原告办理的交强险金额50500元,按10%业务提成5050元。证据1-(6)证实,原告办理的交强险金额为28230元,按10%业务提成2823元。证据1-(7)证实,原告办理的交强险金额为6615元,按12%业务提成793.8元,办理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6675.4元,按17%业务提成2834.8元,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业务提成金额计款3628元(793.8元+2834.8元)。证据1-(8)证实,原告办理的第一笔交强险业务金额为20495元,按9%业务提成1844元,第二笔交强险业务金额为2055元,按11%业务提成226元,办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798.49元,按16%业务提成448元,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业务提成金额计款2518元(1844元+226元+448元)。证据1-(9)证实,原告办理的第一笔交强险金额为7090元,按9%业务提成638元,第二笔交强险金额为1900元,按11%业务提成209元,办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9239.1元,按16%业务提成1478元,原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业务提成金额计款2325元(638元+209元+1478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办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费金额、按比例原告应得提成款项,均由时任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平邑办事处的会计谭芩飞结算的。2012年3月,被告谭芩飞出具了原告应得劳务费用的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已结算10000元,剩余未结算的费用为30675元,该结算数额与原告办理的八笔保险业务的提成数额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1)(2)(3)证实,投保人沈立海、张建运、杜宝山给他们自己的车辆投保时,是由原告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为他们办理的保险业务,保险单三份、发票三张均是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出具的,保费都交给了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2013)平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王春华与被告谭芩飞、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委托魏鹏在平邑地区开展保险业务,魏鹏在平邑聘用原告为业务员,聘用被告谭芩飞为内勤兼会计,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与魏鹏的业务往来提成与财务进行结算,然后原告再从魏鹏处领取劳务提成。后因魏鹏下落不明,原告未能领取结算后的提成款,为此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在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不能证实被告谭芩飞欠其未结算费用30675元的主张;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徐瑞营、沈立海的的保险单制单单位是潍坊鸿鸣保险有限公司,如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委托代理、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判笔录没有加盖平邑县人民法院公章,审判人员及案件当事人没有签字确认,谭芩飞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10月28日开庭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2013)平民初字第3516号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依法查明撤诉的理由,如原告与魏鹏、潍坊鸿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谭芩飞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就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因本案涉及案外人魏鹏、潍坊鸿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查明事实,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针对被告临沂太平公司的质疑,原告称撤诉的原因是证据没有收集全,准备好证据后又重新起诉的。另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原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后于2014年8月份更名为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被告应为变更后的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临沂公司)委托案外人魏鹏代理平邑地区的保险业务,案外人魏鹏又聘用原告王春华为业务员、谭芩飞为内勤、会计,他们共同为被告安盛保险临沂公司在平邑地区办理保险业务,并将保费交至被告安盛保险临沂公司,故原告王春华、被告安盛保险临沂公司、谭芩飞、案外人魏鹏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30675元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安盛保险临沂公司承担。被告谭芩飞只是被告安盛保险临沂公司平邑办事处的内勤人员,办理结算业务是其职务行为,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保单、交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0675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临沂公司申请追加潍坊鸿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但本院认为,保险单上的潍坊鸿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仅为制单人,保险单上未加盖其单位公章,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收取保费的单位、保险人均为安盛保险临沂公司的前身天平保险临沂公司,其是适格的被告,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安盛保险临沂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魏鹏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春华劳务费3067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春华对被告谭芩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