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喜欢赌博,拒不改正,后因抢劫入狱给原告婚姻造成重大伤害。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孩子的户口信息,用于证实原告及家人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杭州西郊监狱服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三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2月5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7年1月1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7月26日又生次女,取名张某乙,两个孩子随其爷奶照料。因婚前是自由恋爱,婚后双方又一起到杭州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抢劫罪被判入狱三年,服刑期满后,原、被告相处和睦,偶尔为被告赌博吵闹、生气。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被判入狱期间,原告也能包容原谅被告。出狱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一再强调给次机会,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