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博公司诉被告卓妙公司、王鹏、颜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博建筑节能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南京卓妙贸易有限公司,王鹏,颜志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南京金博建筑节能技术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730号A座H/F层。法定代表人金波,金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家兵、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鼎业花苑10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鹏,卓妙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鹏,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颜志梅,女,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金博公司诉被告卓妙公司、王鹏、颜志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德、蒋家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金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妙公司、王鹏、颜志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其与被告卓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卓妙公司向其购买JT水泥发泡保温板,总货款为90000元。现卓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尚欠其货款30000元,所欠货款已经卓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鹏出具欠条确认,后经其催要未果。另被告颜志梅与王鹏均系卓妙公司股东,且在卓妙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王鹏、颜志梅均存在出资不到位的现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卓妙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鹏、颜志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妙公司未应诉。被告王鹏未应诉。被告颜志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金博公司与被告卓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金博公司销售规格为130mm的JT水泥发泡保温板给被告卓妙公司,单价为450元/m3,数量为200m3,货款总价为9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元货款,供货完成5个工作日结清。如有违约每天罚付2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博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卓妙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3日,卓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鹏出具欠条1张,确认尚欠金博公司货款3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卓妙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另查明,卓妙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由被告王鹏、颜志梅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中王鹏认缴1500000元,实缴出资额1000000元;颜志梅认缴500000元,未实际缴纳。2010年5月12日,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出具验资报告1份,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2年5月11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王鹏于2010年5月12日之前缴纳。过10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5月12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王鹏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此后,王鹏、颜志梅未能补足出资。公司登记机关亦未有王鹏、颜志梅补足出资的登记。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博公司与被告卓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博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卓妙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金博公司要求卓妙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鹏、颜志梅作为卓妙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王鹏、颜志梅未能按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应当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卓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卓妙公司、王鹏、颜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妙公司支付原告金博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鹏、颜志梅各自在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卓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