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韦日孟与韦云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韦日孟。被告韦云良。原告韦日孟与被告韦云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日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日孟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自己楼房前面新建围墙一处,因占了被告长约3米,宽0.1米的园地,双方发生纠纷。相关部门作了处理,被告不予理睬。同年5月21日、5月24日被告分两次将原告其中一段长约7米、高1.6米、宽0.6米的围墙挖毁。围墙损失为:石头11方1265元、沙子4方680元,水泥20包420元,10个人工1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云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围墙时的情况;3、永安乡军屯村委会的调处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砌围墙与被告产生纠纷,永安乡军屯村委会调处过,但调处未果。被告韦云良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拍摄了现场照片5张,证实双方争议地点的现状。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当时在现场,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记录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原告在自己楼房前面用石头、沙子、水泥新建围墙一处,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相关部门也作了处理,被告不予理睬。事后,被告却擅自两次破坏原告的围墙。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本院,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韦日孟的围墙破坏,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修建围墙,事先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对此也具有过错,故本院适当减轻被告韦云良的责任。原告韦日孟主张其损失为4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现场勘验情况及农村实际酌定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云良赔偿原告韦日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云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舒德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