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龙江与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施龙江。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锋。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锋。原告施龙江与被告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龙江的委托代理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龙江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原告当天即将借款打入被告一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一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了借条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并由被告二和被告三在借条中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二与被告三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张振锋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张振锋人口基本信息表、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振锋向原告施龙江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三、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借款220万元汇入被告张振锋账户的事实。被告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张振锋、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振锋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打入被告张振锋的农行指定账户,并由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龙江与被告张振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锋尚欠原告施龙江借款本金2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振锋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振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振锋归还原告施龙江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被告张振锋负担,由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