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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国福与李义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李国福,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萍,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国,又名李宜国、李劣毛,男,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国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上诉人李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义国的宅基地位于李国福现在居住的宅基地南面,现状是一处空宅。宅基地东西两边均拉了一米多高的半截墙,墙外边是道路,其中宅基地东边的南北路宽4.1米。李国福的大门朝南,大门前边即是李义国宅场东边的南北路,李国福在其大门口外打了一块水泥地坪,该水泥地坪东西宽4.85米,南北长7米,除占用了4.1米的公用道路外,还占用李义国宅基地东北角东西宽0.75米,南北长7米的宅基地。根据当地八五规划图纸,李义国的21号宅基地东西是路,南面是23号宅基地,北面是东西路。1988年8月22日,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其四邻为东边是4.1米道路,西面是路,南面是郭翠,北面是李国福。李义国起诉时用的是“李国付”,其实际名字为“李国福”。上述事实,由李义国提供的“关于刘店村五组李义(宜)国与李国付两家宅基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李义国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李国福提供的八五规划图纸、李国福宅基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本案中虽然根据八五规划图纸,李国福宅基地前边有一条东西路,但是,1988年,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为李义国颁发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北邻是李国福宅基地而不是东西路,也就是说1988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改变了八五规划,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八五规划在前,宅基地使用证在后,应按照后来的宅基地使用证执行。既然李义国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李义国对该证件上的土地已享有使用权利。按照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证,李国福打水泥地坪侵占了李义国宅基地东西宽0.75米、南北长7米,李国福的行为侵犯了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李国福在李义国宅基地上所建的水泥地坪应予拆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李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李义国宅基地东北角所打的水泥地坪(水泥地坪由西往东丈量东西宽0.75米、南北长7米)。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国福负担。宣判后,李国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国福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李义国无权要求上诉人李国福拆除其门前的水泥土坪,因其前面系一条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李义国排除妨害,保障上诉人李国福的出行道路权。被上诉人李义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师正确。上诉人李国福做的水泥地坪是做在被上诉人李义国的宅基地上。上诉人李国福侵犯上诉人的宅基地,影响被上诉人建房,上诉人李国福违反了“八五”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李义国与李国福系前后邻居。从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的南北及东西尺寸,可以看出李国福所建的水泥地坪部分已经在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李义国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系当地政府颁发,故李国福已妨害了李义国的宅基地使用权,李义国有权要求李国福排除妨害。上诉人李国福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国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