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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钟玉、冯天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钟玉,冯天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辉,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钟玉。被告冯天学。委托代理人李朝霞,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邢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钟玉、冯天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路辉、冯贞秀,被告冯天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钟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钟玉于2011年6月15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我单位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了利息及结息方式;该笔借款由被告冯天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3年6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王钟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钟玉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天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钟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该笔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借款人王钟玉进行催收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尚未偿还;3、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冯天学为王钟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书第三页“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021的《保证》”中“保证”二字是笔误,应当是“借款”;4、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一份,在该记录的第二页有保证人冯天学的签字,承诺为借款人王钟玉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冯天学承担连带责任;5、2011年6月15日冯天学向冀家村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意见书一份,证明冯天学愿意为王钟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保证合同中有笔误,但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冯天学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王钟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钟玉在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是冀家村乡冀家村012号,贷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王钟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冯天学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王钟玉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所谓的“借款金额5万元”已不存在。据原告内部工作人员透露,原告的全国联网系统中,被告王钟玉名下的贷款本金为零,利息为135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涉案主合同已自然终止。其次,原告所提及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而本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却为2011年6月15日,理应先有主合同后有从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却先于主合同的《个人借款合同》产生,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内容上看,原告与我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对原告与被告王钟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第3页“为确保王钟玉(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021的《保证》(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是《保证》而不是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故我对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再次,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依据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合同《保证》不存在,该《保证合同》不能独立存在,故该《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保证合同》对我不存在任何约束力。综上,我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也不是原告与王钟玉《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担保人,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求。被告冯天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诉讼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及借款时间不真实。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天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有改变,是买牛而不是购房;对借款期限有异议,是一年期限而不是二年期限;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只注明了是2011年6月,并没有具体签订日期;并认为被告王钟玉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告下属分社冀家村信用社所在地,对其办理借款的手续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借款借据也有异议,认为有改动,不能证明其原始真实性。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王钟玉的签字不真实,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字,并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存在的意义。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第三页“保证”系笔误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上记录的王钟玉系冀家村人不真实,王钟玉于2009年就将户口迁到外地;该记录中被谈对象王钟玉与冯天学均没有对面谈日期签字,不能证实面谈记录发生的时间。对原告证据5的内容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认为是日后添加的,也不属于同一笔体;且该担保书写明冯天学为王钟玉提供担保的时间为二年,自2011年到此次诉讼,已超过二年;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冯天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以签字日期为准,王钟玉最后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发放贷款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无论哪一天,均不影响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被告冯天学虽对借款用途、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2上王钟玉的签字,被告冯天学认为并不是王钟玉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对王钟玉的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被告冯天学虽对“保证”二字系笔误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该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虽没有签时间,但被告冯天学并未否认签字,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5,被告冯天学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冯天学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冯天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钟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钟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又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1年6月15日,被告冯天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王钟玉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并约定该保证合同经甲乙双方即原告与被告冯天学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另查明,被告王钟玉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10日,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钟玉由被告冯天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冯天学辩称因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因而保证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冯天学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合同以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即生效,该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冯天学的签字,本院对被告冯天学辩称的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冯天学又辩称原告内部联网系统中被告王钟玉名下的该笔贷款已为零,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钟玉或其本人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王钟玉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利随本清(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按月息8.775‰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13.1625‰计算);被告冯天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钟玉、冯天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