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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洪满堂与吴振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满堂,吴振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8号原告:洪满堂,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欢,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洪满堂诉被告吴振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满堂的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给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所有款项,原告曾多次催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不得已采取法律行动,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84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直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吴振欢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吴振欢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洪满堂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后不还或还不起此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钟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吴振欢身份证号码:××……2013年3月31日”。原告主张其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其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满堂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吴振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满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吴振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