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平理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平理,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易平理,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峰,男,1991年12月18日生。原告易平理诉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理委托代理人魏杰(第一次,第二次)及被告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心峰(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阳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阳江公司承建丹阳市丹北镇幸福里商业街小区商品房建设时,原告承包了其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150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315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欠款131500元。被告阳江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在丹阳市丹北镇幸福里商业街小区商品房工程建设中所做的工程是与案外人徐仕林具体交接的,且已超额领取。现原告只能向徐仕林主张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丹阳市后巷镇(现丹北镇)幸福里商业街小区商品房工程期间,原告承接了其中的木工工程。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易平理丹阳幸福里商业街木工人工费余款合计161500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10000元,于2015年元旦前支付总欠款25%,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总欠款50%。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违约后果自负。”欠条下方加盖了被告阳江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倪孝强的私人印章。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210000元一直未付。另,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即欠条行的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称公司印章在出具欠条前一个月左右已销毁。本院即要求说明欠条上阳江公司的公章以及倪孝强的私人印鉴是否真实,并限期庭后10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否则视为没有异议,但庭后被告一直未向本院作出任何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的公司印鉴系已销毁的意见,本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对欠条上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的真实性作出说明,被告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向本院作出任何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易平理支付工程款13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仁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