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涛与貟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貟伟,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貟伟,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貟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貟伟向王涛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王涛、乙方貟伟。乙方向甲方借款六万元整(60000),用于商业经营,该款项由甲方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三、自用款之日起,乙方每月按借款总金额2.5%支付利息。每月26日前结算一次利息。”另外,貟伟又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涛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月息2.5%,须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貟伟,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王涛多次催要,貟伟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王涛与貟伟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貟伟借王涛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涛要求貟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貟伟在庭审中提出王涛放高利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貟伟负担。上诉人貟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貟伟向王涛借款时并不是一次借款60000元,王涛在一审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事实。且借款的同时,貟伟将将工资卡抵押在王涛处,从2014年4月份,王涛就开始从貟伟的工资卡中支取款项用于归还借款。直到目前王涛已从貟伟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约3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王涛在银行用貟伟的工资卡取款归还借款的事实。2、原审程序违法。因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貟伟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貟伟向王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貟伟与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貟伟出具的借据为证,貟伟应予偿还王涛的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貟伟上诉称借款60000元是虚假的,且王涛已从貟伟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约34000元。虽然貟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上显示了款项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是王涛用貟伟的工资卡支取的现金。由于银行的监控录像仅保存三个月,貟伟请求调取录像的交易日期均在2014年12月份之前,本院现无法调取该录像资料。故貟伟称王涛已支取现金约3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貟伟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