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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延杰、刘春燕等与胡文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杰,刘春燕,胡文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海。上诉人陈延杰、刘春燕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4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以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之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在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延杰、刘春燕的起诉。陈延杰、刘春燕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胡文河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是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院经审理认为,陈延杰、刘春燕为争议土地的合法占有者,其起诉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陈延杰、刘春燕的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