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白银区“银百大楼”北侧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净重0.01克,交易后在白银区中学巷一家属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2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陈某某手机通讯录、电话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随案移送人民币200元,系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犯罪所得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是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