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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荣仁与被告巨军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邹荣仁。被告巨军明。原告邹荣仁与被告巨军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军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仁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索道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地址位于周宁县境内)所需要的部分材料运输交由原告完成,合同还约定了运费结算标准、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4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6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2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军明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2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巨军明负担。被告巨军明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邹荣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索道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索道运输合同,原告邹荣仁为被告巨军明运输工程的部分材料,合同对运输方式、运输费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巨军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42000元运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巨军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索道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周宁县礼门乡后垅村的电力线路工程所需要的部分材料交由原告运输,并约定了运费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等。2014年7月20日,经决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642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20000元,尚欠22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事项,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运费22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巨军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荣仁支付运费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巨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