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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张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张某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班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马某,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2015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进一车柴油,货款总额191268元。原告依约定交付给被告货物,但交货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拒。2月28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约定3月份归还,但是至今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柴油,货款总额191268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班某某柴油款壹拾玖万壹仟贰佰陆拾捌元正(191268.00)。注:2015年2月28日新河油站进柴油壹车35.42吨,单价5400元。张某某,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二被告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马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班某某货款19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张某某、马某负担5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