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成刚与伍美容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刚,伍美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刚委托代理人:成谷泉,系成刚之父。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美容再审申请人成刚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成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0作出(2015)娄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伍美容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经被告的姨妈介绍相识,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成婷,现由原告抚养供学。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便仓促结婚,婚后生活在一起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不仅在生活上不关心体贴原告,对家庭无责任感,还对原告长期施以家庭暴力,被告一直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近3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成婷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5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成婷。婚后,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存有矛盾,2011年9月,原告带小孩从家中搬出,双方自此分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娄底市五江建材城(*区)*栋*单元***房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方以法院调取的以原、被告名义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支付(收据5证明交款人为成刚,而不是成刚父母),另7万元购房款系原、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因此,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而由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应该属于被告父母或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被告方出示了购买该房屋付款证明,从银行转款证明来看,2006年8月23日至2006年9月21日,被告父母从贵州汇款分三次付款40400元至被告账户上,其中36900元系支付首付款(37000余元),在银行贷款后,按揭款也是被告父母从贵州转账至被告账户支付给银行的。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系被告父母支付。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伍美容与被告成刚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故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但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均愿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成刚个人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应认定讼争房屋属被告成刚的个人财产。鉴于讼争房屋的房贷系以原、被告名义,而原告又无个人房产,被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和经济帮助。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娘家分得了一套住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成婷从2011年9月便由原告独自抚养,为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小孩成婷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主张的债务是否还真实存在不能确定,且双方主张的欠各自父母、亲属的债务基本相当,可由双方各自偿还其父母、亲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美容与被告成刚离婚;二、婚生小孩成婷由原告伍美容直接抚养,由被告成刚自2011年10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婷成年止,被告成刚享有探望权;三、娄底市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区***栋***号的住房归被告成刚所有,由被告成刚给予原告伍美容补偿和经济帮助费5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欠原、被告各自父母、亲属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美容负担50元,由被告成刚负担150元。上诉人成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属地管辖规定,跨地区起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直接导致了判决不公正。2、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审判时间,审判长达八个月之久,颠倒了过错方和受害方的关系。3、被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歪曲事实,有欺诈行为。4、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切个人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5、女儿成婷2岁起便由爷爷、奶奶带养在贵州,在天使幼儿园上学,6岁带回娄底在娄底九小上学至二年级,成婷2012年1月18日被被上诉人抢走私自转入娄底一小上学,成婷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归还上诉人的一切财产财物;3、女儿成婷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应该负担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伍美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等原因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其两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一般而言,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照顾其日常生活,本案中婚生女孩成婷未满十周岁,现已随母亲即被上诉人伍美容共同生活两年多,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判决小孩成婷由被上诉人伍美容直接抚养,并由上诉人成刚支付相应抚养费并无不当。由于登记在成刚名下位于娄底市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国际建材城*区****栋***号的住房归上诉人成刚所有,被上诉人伍美容在离婚后暂无住房居住,且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成刚给予被上诉人伍美容适当经济帮助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成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成刚负担。再审申请人成刚不服本院所作出的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改判娄底市五江*区*栋*单元***室(即*区****栋***号)房屋归成刚,撤销成刚对伍美容的经济帮助费;请求对成婷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从离婚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支付,并给申请人节假日一人一半的探视权。其主要理由有: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伍美容于2012年元月18日在女儿成婷放学途中,将女儿带走是客观事实,可一审法院却歪曲事实,要申请人从2011年10月起支付600元的抚养费,那么2010年5月双方分居后至2012年元月的抚养费,又由谁给付申请人,并且这里面把申请人所带的也算给了伍美容,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所认定“伍美容离婚后,暂无房屋居住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一定困难”根本不是事实,事实真相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时,被申请人娘家拿娄底火车站**栋*单元*楼的一套住房给伍美容作婚房,由申请人一方出钱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电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房屋居住长达8年之久,家中的一切财产都判归了伍美容,申请人父母只有1套住房,火车站**栋*单元整个单元都是伍美容家的,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50000元经济帮助费,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也没有这个能力。再审被申请人伍美容答辩称,5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法院不是平白无故的判给被申请人,当时买五江建材城的房子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起贷款买的,申请人还在被申请人的父母那里借了30000多元,但原审法院没有提及这笔款的事情,所以这笔50000元经济帮助费应该是房子归他家,补偿给被申请人50000元,法院所判的经济帮助费就是在财产里补偿被申请人的费用;关于抚养费的问题,2011年9月被申请人将小孩接过来,所以原审法院就判决从2011年10月开始负担抚养费。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诉,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2001年6月10日,伍美容与成刚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03年6月5日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成婷。伍美容的父母曾在娄底火车站站前广场附近购买1处土地,并兴建两弄房屋(博雅医院后**栋*单元),在伍美容结婚时,其父母拿出该栋楼房第*层的1套住房给伍美容作结婚用住房。2000年8月成刚与他人合伙经营出租车业务,车辆报废后一直帮他人驾驶出租车辆。伍美容则长期为娄底一家宾馆从事客房管理工作,目前在杭州从事室内设计工作。婚后,伍美容因成刚打牌及其他一些家庭琐事等与成刚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年底双方分居生活,小孩成婷原在娄底市娄星区九小读书,主要由成刚父母带养。2012年1月伍美容将小孩成婷带走,后转学至娄底一小读书。2013年3月18日晚,在娄底市区春园商业步行街,成刚因怀疑伍美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对伍美容进行殴打,致伍美容轻微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17日,伍美容即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伍美容以双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为依据,主张位于娄底市娄星区五江建材城*区、登记在成刚名下的*栋*单元***室(*区****栋***号)的房屋首付款系由其与成刚共同支付,另7万元购房款系其与成刚向银行贷款支付,因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成刚主张此房系父母以其名义而由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属于父母或成刚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成刚一方出示了购房付款证明。从银行转款证明来看,2006年8月23日至2006年9月21日,成刚的父母从贵州汇款分3次共付款40400元至成刚账户上,其中36900元系支付首付款(37000余元),在银行贷款后,按揭款也是成刚父母从贵州转账至成刚账户支付给银行的,据此,可以认定该房屋的购房款全系成刚父母支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之规定,成刚与伍美容的婚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本案只涉及到小孩抚养费的支付起始时间及经济帮助费等问题。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双方分居的时间及小孩的带养时间的认定确有错误,伍美容于2010年年底与成刚分居后,于2012年元月将小孩成婷接走,并将其转学至娄底一小读书,自此带养小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无论离婚与否均有抚养与教育的义务。在成刚与伍美容离婚前,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均对小孩进行过抚养,从2012年元月至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前,小孩成婷确由伍美容抚养,但伍美容抚养小孩属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人民法院只对离婚后另一方应负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进行判决处理。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小孩的抚养费从2011年10月起开始支付不妥,本院再审应予以纠正。对于小孩的抚养费以从原一审法院判决时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为宜。有关小孩的探视权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已作出处理,小孩成婷在娄底一小读书,成刚亦能到学校进行探视,至于探视的方式、时间,成刚可与伍美容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是否给予适当帮助,主要看离婚后一方是否生活困难。本案中,五江建材城*区*栋*单元***室已付的购房款虽均系成刚父母支付,但该房屋系以成刚名义购买,且相关的产权亦登记在成刚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成刚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伍美容娘家虽有多处房产,但这些房产的所有权均不属于伍美容,成刚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伍美容拥有住房或者伍美容的父母赠与伍美容1套住房的事实,因此伍美容的情况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以其生活困难为由,酌情判令成刚给予伍美容经济帮助费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成刚认为其不应当给付经济帮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申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诉讼费负担部分及本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离婚、房屋权属、经济帮助费、债务负担方面的内容与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本院(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小孩抚养费方面的内容;三、婚生小孩成婷由伍美容直接抚养,由成刚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婷成年时止;成刚对小孩成婷享有探视权,伍美容对此应予配合协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刘凯珊审 判 员 谢回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面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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