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红华与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张红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章国飞,1977年7月8日。原告张红华为与被告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张红华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红华以被告章国飞未支付钢筋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钢筋款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章国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国飞曾向原告张红华购买钢筋款,截至2010年11月8日,结欠原告钢筋款52200元,其后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国飞尚欠原告张红华钢筋款,有欠条一份为凭,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华钢筋款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章国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