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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立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立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洋河南镇头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斌,宣化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君信贷款公司)诉被告朱立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朱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赵学军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立斌为赵学军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将10万元汇款到赵学军指定账户。截至目前,赵学军并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朱立斌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立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1-3年期年利率6.72%的4倍折合月利率2.24%,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朱立斌辩称,原告所述的赵学军借款、我为他担保属实,当时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是赵学军的妻子,我认为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一起还。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的月工资还不到3000元,爱人没有工作,希望得到谅解和照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君信贷款公司与赵学军、朱立斌、何春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学军向君信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20‰,朱立斌、何春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君信贷款公司向赵学军的收款账户汇款10万元。但赵学军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君信贷款公司的陈述,朱立斌的答辩,君信贷款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朱立斌为赵学军向君信贷款公司的借款1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另有其他担保人何春琴,但君信担保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君信担保公司要求朱立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君信贷款公司与赵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但其按同期银行贷款1-3年期年利率6.72%的4倍折合月利率2.24%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朱立斌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0万元全部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宣化县君信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朱立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学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370元,由朱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