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有权与吴心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权,吴心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权。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心慧。上诉人王有权因与被上诉人吴心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李颖,被上诉人吴心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4月15日、9月22日向被告吴心慧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28500元,现原告依据银行电汇回单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心慧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银行电汇回单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汇款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王有权虽通过银行汇款给吴心慧,但未提供依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原告向被告吴心慧出借的借款,原告未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有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王有权负担。王有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程德泉汇给吴心慧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吴心慧借款29.8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29.85万元及利息4477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吴心慧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父亲吴同兵和王有权合伙做钢材生意,进货都是用的我的银行卡并由我去银行转账,吴同兵与王有权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我并没有向王有权借钱,王有权汇入我账户上款项是吴同兵向王有权的借款并向王有权出具了欠条,我不可能借他20多万元而不打欠条。银行汇款我不否认,但不应该向我要钱。如果有钱,我也可以帮我爸还款,但是我目前没有钱。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吴心慧对王有权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张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王有权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有权与吴心慧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有权通过银行分四次向吴心慧账户汇款计29.8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从王有权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其与吴心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吴心慧对其予以否认;从王有权在庭审中陈述看,吴心慧之父吴同兵向其出具一张41余万元的欠条,包含其汇入吴心慧账户的29.85万元,且吴同兵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王有权与吴心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王有权上诉所持其与吴心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王有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