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卫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卫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474号罪犯于卫冬。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0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卫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龙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卫冬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7月6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于卫冬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于卫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卫冬于2014年6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于卫冬的悔罪书、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卫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于卫冬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