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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许某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经事前共谋后,由徐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许某,由黄某驾车至宝应县等地,由许某采取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徐某甲负责望风,黄某驾车在附近接应并销赃,共同盗窃作案10起,共窃取电动车电瓶10组,赃物价值人民币29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新2**省道旁宝应县泾河镇东红村葡萄园处,窃得被害人姜某、林某、童某甲、童某乙四人停放在该处的四辆电动车上电瓶四组,其中姜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7.5元、林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5元、童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2元、童某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9元。2、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安大公路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沙村十二组路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公路西侧的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4元。3、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安大公路宝应县望直港镇獐狮居委会路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该公路西侧的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4元。4、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安大公路宝应县射阳湖镇戴堡村九组路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公路东侧的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5、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安大公路宝应县射阳湖镇戴堡村四组路段,窃得被害人祁某甲停放在该公路东侧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4元。6、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安大公路宝应县射阳湖镇戴堡村五组路段,窃得被害人祁某乙停放在该公路东侧的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2元。7、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至安大公路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沙村九组路段,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公路西侧的一辆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2982.5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童某甲、祁某甲、祁某乙、童某乙、姜某、林某、王某、徐某乙、范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陶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监控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许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对作案工具无号牌摩托车一辆(现扣押在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华道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