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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二平,男,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帷、尚江,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平、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姻基础较差,两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孝顺老人,我与被告现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且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购买一台雅阁小汽车,车牌号为湘U0LV**,系夫妻共同财产。里耶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里耶镇信用社贷款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里耶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系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母。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父母。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杨某甲对第1、2、6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娘家人才上门要说法发生冲突;对第4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贷款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借款的具体用途不知,由原告张某甲支配;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在二人结婚时仅一层,婚后两年原被告二人一起加层,2010年原被告二人又将房屋进行倒修成现在四层半的房屋,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也不存在不对家庭负责、不孝顺父母的事情,现在儿女都未成年,离婚对他们身心健康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伤的事实。里耶派出所证明一份、里耶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田维谋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里耶镇苗儿村村委会及证人吴水平等十人证明一份,拟证明里耶镇长沙街155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出力共同修建的事实。证人张清平、秦良玉、彭继顺、米海琳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婚后一直做生意挣钱,出资修建房屋及支付家庭开支。证人彭清章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雅阁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被告有受伤事实,但不能证实该伤情系原告家庭暴力所致;对证据2,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里耶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但未找原告核实,医院出院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村委会的证明只有公章,未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4、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证实里耶镇长沙路155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全额出资修建,且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出资修建了本案的诉争房屋,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现都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湘U0LV**),2014年11月9日在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耶社借款五万元,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两人在相识一年多后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此次机会,共同生活,养育子女。所以,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帷审 判 员  尚 江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家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