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与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且奉子成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已长期染有吸毒恶习,2012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结婚至今,被告置家庭、夫妻感情不顾,长期沾染毒品,屡教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和影响儿子的××成长,原、被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判令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钟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陈某甲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其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开始吸毒,2012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并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因继续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又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染有吸毒恶习,因继续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被告应诉后亦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但被告因吸毒,现尚属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阶段,不具备儿子跟随其生活的条件。从有利于其儿子的身心××和成长出发,婚生儿子陈某乙以跟随原告钟某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被告陈某甲的收入情况及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儿子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儿子陈某乙,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陈某甲有探望儿子陈某乙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钟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给原告钟某,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婚生儿子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陈某甲有探望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