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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杰,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杰与“阿鸡”两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丹桂路海阔天空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时,在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杰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被害人姜某胸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孙杰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姜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孙杰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陈某、胡某的证言以及陈某对被告人孙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杰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杰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孙杰因前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孙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孙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3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杰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孙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之前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前罪被羁押的71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张雪青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