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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韩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朱建华,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秀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韩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韩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被告韩秀兰以急用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韩秀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韩秀兰辩称,我因赌博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二次向原告朱建华各借现金5000元,但原告要求我在二张借条上各写10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实际付给的现金为10000元,事后我已经归还3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被告韩秀兰以急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朱建华各借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年4月26日止和自年月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2%……”。被告韩秀兰分别在二张格式借条上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管辖法院、借款时间等空格处填写如上所述内容,并捺指模后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秀兰未归还。原告朱建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韩秀兰、黄建强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自行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3日,原告朱建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秀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因赌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原告要求借条写10000元,现二张借条合计20000元,实际借款为10000元。其已归还3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未还。但被告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建华提供的借条二张、(2015)靖民初字第2133号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相互信赖而发生的民间借贷和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秀兰尚欠原告朱建华借款20000元未还,有被告韩秀兰立具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秀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独立思考,分清是非,判断并预测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其主张因赌博需要资金向原告实借现金10000元,已还3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朱建华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书写不完整、不准确,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朱建华要求被告韩秀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韩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